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254號

原告 彭安儀

訴訟代理人 彭信仁

被告 廖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9號(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6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緝字第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9939元及利息,嗣減縮如後開聲明所示(見卷第343-34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提解到場(見卷第27、175、203、239、257、339頁),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權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田宇堃林修平 等人及被告先後於民國110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狠角色」、「大發林」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組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田宇堃於集團中擔任取得金融帳戶(收薄手)、提領詐欺款項(車手)、收取詐欺款項(收水)等工作;林修平擔任收薄手及車手等工作;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起,透過電話與原告聯絡,假冒網購商店、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因訂單錯誤,須轉帳以取消設定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8日18時8分許,轉帳9萬9999元至田宇堃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5月28日18時45分許轉帳3萬9989元至田宇堃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5月28日20時44分許,轉帳2萬9989元至林修平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5月28日20時56分許,轉帳9999元至林修平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共計17萬9976元。被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並與田宇堃、林修平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工合作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17萬9976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7萬9939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9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就本案答辯無意見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轉帳單據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17萬9976元,原告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7萬993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緝卷第2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9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許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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