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356號

原告 郭士逸

被告 黃靖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

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移動其所有NAN-97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時,不慎碰撞其他車輛,致系爭機車受損,受有維修費24,300元之損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並不足證明被告有移動系爭機車,致該機車受有損害之情。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該局亦函覆無相關資料可供調閱,本院實無從認定本件事實經過。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過失行為致系爭機車受損,是其主張尚難採憑。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原告雖於112年10月13日提出補陳證物狀,然因其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依法應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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