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59號

原告詹閎智

潘小燕

被告 吳天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11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未固定繳租,積欠原告111年5月、8月、11月,及112年3月、4月,5個月共60,000元之租金。又系爭租約已因屆期而終止,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然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12,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60,000元,及自112年5月2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2,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積欠租金。被告因疫情致經濟困難而無法搬遷,雖未續訂契約,應可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遷讓返還本件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本件應屬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查原告曾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11年度壢司簡調第60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被告同意給付60,000元之租金而調解成立,嗣兩造就系爭房屋繼續訂立系爭租約,又系爭租約訂有期限,且原告系爭租約屆期後,旋於112年6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可見原告已不願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確於112年4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二)積欠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租金每月12,000元整,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無」個月租金,金額為「無」元整,系爭租約第3、4條亦有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未固定繳租,積欠原告111年5月、8月、11月,及112年3月、4月,5個月共60,000元之租金,被告111年11月匯款10,000元係依前案調解內容給付等語。經本院核對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被告未匯租之月份,及其11月匯款金額為10,000元等情,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應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又原告於系爭租約並未向被告收取任何押租金,故無任何押租金可資抵充被告欠繳之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60,000元,洵屬有據。

(三)不當得利部分:

 ⒈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租約於112年4月30日屆期終止,被告仍未遷出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是被告於112年4月30日早已喪失繼續占有本件房屋之正當權源,其占有本件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又系爭房屋雖有其他共有人,惟原告已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得管理出租系爭房屋,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本應自112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已給付原告112年5月、6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僅不當得利(即不另計

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附帶請求)中之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敗訴部分尚屬輕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黃敏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