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2222號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定 康
複代理人 吳源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柔安 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7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