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4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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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414號
原告 葉志賢
被告 杰瑞 (ILIWILIWJAYRALDMAGBOU)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6500元及利息,後減縮後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78、1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1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號00217燈桿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撞及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業經修復,支出車損修理費4萬9650元(材料費用2萬3650元、工資1萬3200元、烤漆1萬2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撞擊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4萬96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汽車工作單等件為證(見卷第15-21-2、72、81-91、115-11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見卷37-70頁),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輛,復未主張並舉證其就防止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應認被告就事故發生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騎乘機車肇事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參照)。依系爭車輛車損修理估價單(見卷第73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萬9650元,其中零件部分2萬3650元,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有行照、車籍資料可稽(見卷第25、72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91年3月使用至本件損害發生之112年5月1日,使用之期間逾5年,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2365元(23650元×1/10=2365元)。加計工資1萬3200元、烤漆1萬2800元,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萬8365元(2365元+13200元+12800元=28365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4日送達被告(見卷第35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8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57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