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53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被告 盧旻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6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702元(其中鈑金工資5,812元、烤漆9,610元、零件折舊前5,28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民國108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0月10日,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0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工資5,812元、烤漆9,610元,共計17,524元,又原告自認應負三成過失,從而原告請求在12,267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7,524×70%=12,26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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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280×0.369=1,9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5,280-1,948=3,332

第2年折舊值3,332×0.369=1,2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3,332-1,23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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