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9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931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告 陳淙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伍佰 參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17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后里區文化路與大圳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李奕緯 駕駛、訴外人 徐以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業經修復,原告依約賠付車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335元(工資),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3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閃黃燈,系爭車輛臨時急煞車應有過失,且被告只是輕輕碰撞到,被告機車全無受損,不會導致系爭車輛受損那麼嚴重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9335元等情,並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及行照等件為證(見卷第21-3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送之事故調查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4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自後碰撞前方系爭車輛,復未主張並舉證其就防止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應認被告就事故發生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車肇事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9335元,其中工資1785元、烤漆7550元,有電子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卷第31-35頁)。被告抗辯其緊急剎車,僅輕微碰撞系爭車輛,其機車全無受損,系爭車輛應不致受有那麼嚴重損害等語。經查:

1.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2車(即系爭車輛)車尾部分受碰損」(見卷第50頁),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相片,系爭車輛受損僅後保險桿下方擦痕2處、受損範圍甚小(見卷第37頁),被告陳稱其機車並無受損,

  可見被告機車追撞系爭車輛力道不大,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僅保險桿下方擦痕2處。本院斟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至110年6月25日車禍事故發生使用期間3年10月,外觀當非完美無瑕,被告雖僅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處2個擦痕,然修補擦痕後若不全部烤漆當有色差,難謂外觀得回復原狀,然將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全部烤漆,不僅修復被告機車碰撞所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處之2處擦痕,並同時除去後保險桿舊有損傷及擦痕,使系爭車輛獲得後保險桿全部煥然一新之利益,違反損害賠償禁止獲利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之規定,扣除被害人所得利益。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436條之14第2款定有明文。審酌被告僅造成後保險桿擦痕2處,扣除系爭車輛獲得後保險桿全部煥然一新之利益,認就被告造成系爭車輛損害部分之修復費用以5000元為合理。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9335元予訴外人徐以芸修理費9335元,訴外人徐以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5000元,自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7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65頁),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536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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