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322號
原告 簡裕彬
被告 施宗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56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駕駛KLG-3289號營業用曳引車,因駕駛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損害,原告為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8,728元,又系爭車輛維修時原告支出計程車費用4,900元,並受有開庭損失的工資1,2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12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卷宗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五、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為88,728元(含零件43,403元、工資29,700元、烤漆15,625元),有估價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2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8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43,403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340元(計算式:43,403÷10=4,34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29,700元、烤漆15,625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合計49,665元(計算式:4,340+29,700+15,625=49,665)。
六、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7日,原告支出計程車代步費4,9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七、至原告主張因請假開庭而受有工資損害1,250元乙節,此係因欲主張權利或進行司法訴訟所生之費用,難認因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八、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4,565元(計算式:49,665+4,900=54,565),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