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30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2307號

原告 王清謀

訴訟代理人 王麗芳

被告 賴柏諺

賴承均賴冠榮

李文耀

王順民

謝美櫻

廖人演

曾招雄

張百霖 (即 張林 絳雪之 承受訴訟人)

張婉婉 (即 張林絳雪之 承受訴訟人)

童淑娟

蕭子明

林國銘

陳忠豪

楊建華

朱雅鈴

黃才容

楊秀玲

吳富美

李隆基

馬發輝

林慶華

廖雯杏

胡碧玲

林琇丹

洪秀儀

劉正輝

陳仕昌

陳錚妏

陳錚吟

陳佳君

林惠芬 (即 程琮偉之 承當訴訟人)

蔡春霖

張恩華

楊春絨

熊春蓮

林奕瑤

王鳳娥

劉壬祝

楊聰和

楊進福

孫筱姍

郭建宏

洪淑津

張志維

郭建志

蔡宏勇

葉合祥

蔡曜安

陳佳萱

廖源煌

上四十六人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複代理人 涂淑蘋

受告知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衍茂

受告知人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炎明

受告知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受告知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受告知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受告知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受告知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受告知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受告知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受告知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受告知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受告知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受告知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受告知人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水源

受告知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受告知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受告知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所為之判決及111年4月29日所為之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應增列「受告知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依法對抵押權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雖各該抵押權人均未依法繳納聲請參加訴訟之裁判費並提出書狀表明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於系爭土地土地分割後,上開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即移存於抵押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此為法律規定之效果,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第1項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至於原告聲請本院裁定更正當事人欄增列「受告知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告知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銀)、受告知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云云,查原判決、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已明列「受告知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本件訴訟中原告未曾陳報另有增加抵押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本院自無從通知凱基商銀、國泰商銀參加或告知訴訟,原判決、裁定就此部分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原告於此部分聲請更正,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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