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載:「不慎
與 陳則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四六四六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後,補充記載:「幸二人均未受傷」外,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政府大力宣導禁
止之危險行為,且前已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竟仍於
飲用酒類後貿然駕車,對於道路安全及公眾安全產生危害,
惟斟酌其素行尚佳,與犯罪動機、目的尚稱單純,並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