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吳偉群 即千棚木材行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
被   告  劉家伶 即七福神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壹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附表
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屆期經提
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
任,給付票款00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3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超過自
上開付款提示日起起算之利息,核與票據法第133條之規定
不符,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就其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黃麗緞
附表:
┌─┬─────┬─────┬───────┬───────┬─────┐
││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新臺幣)│付款人│退票日│
├─┼─────┼─────┼───────┼───────┼─────┤
│⒈│DZ0000000│94.11.30│221195元│誠泰銀行│94.11.30│
│││││北高雄分行││
├─┼─────┼─────┼───────┼───────┼─────┤
│⒉│DZ0000000│94.12.10│500,000元│同上│94.12.12│
│││││││
├─┼─────┼─────┼───────┼───────┼─────┤
│⒊│DZ0000000│94.12.15│1000,000元│同上│94.12.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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