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2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被告丙○○為連帶借款人,於民國91年
3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以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一計算利息,如遲延付款,並自次月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惟被告自94年8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視同全部到期應一
次清償全部本息,故依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資料查詢單及繳息明細表、
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80元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