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得知綽號「 阿華 」
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欲以每本新臺幣(下同)二千
元之代價,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即基於幫助「阿華」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
一日,由「阿華」陪同至設於宜蘭縣○○鎮○○路○○○號
之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開戶(帳戶號碼詳卷)後,旋將該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阿華」,因此獲得二千
元之報酬。而「阿華」或其同夥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乙○○,謊稱為其
姊夫,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先後於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二十九分,及同日下午二時二
十一分許各匯款三萬元及五萬元至甲○○前揭臺灣土地銀行
羅東分行帳戶內,「阿華」或其同夥之人並將之提領而詐得
八萬元。嗣經乙○○查證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詞。
(三)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存摺存款憑條二紙、臺灣土地銀行
羅東分行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羅存字第0九四000
0六二三號函(內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印鑑卡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一紙。
三、應適用法條:被告甲○○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幫助綽號「阿華」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幫助犯。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甫因前案假釋中涉犯
他案而撤銷假釋,竟不知警惕,猶涉犯本件犯行,並斟酌其
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得之報酬二千元,為被告所有
,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郭顏毓
正本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