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83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8357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慶富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835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壹仟參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息19.9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至結清為止,逾期應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違約
金,未依約繳納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至94年2月16日止,共積欠簽帳款102,547元,及其
中本金91,311元部分依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依約
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及帳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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