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0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閔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貳仟肆佰玖拾貳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零柒元整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3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或代償他銀行之信用卡或現
金卡之債務,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
㈡又被告於93年12月12日申請原告代償其於在他家銀行之欠
款,並約定此代償部分利息及費用計收之方式,以代償後
,一年內以週年利率11.68%計收利息,期滿後按週年利
率19.71%計收利息,並加開辦費新臺幣(下同)4,485元

㈢詎被告至94年8月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下同)
156,207元(含本金142,492元、利息6,450元、違約金
7,265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代償方案約定
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應收帳務明細表、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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