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3年度旗簡調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旗簡調字第11號
原   告 宙○○
訴訟代理人  陳萬呈 律師
被   告 宇○○
     辛○○
      己○○
      丁○○
      天○○
      申○○
      癸○○
      卯○○
      酉○○
      亥○○
      巳○○
      辰○○
      午○○
      壬○○
      丑○○
      子○○
      地○○
      丙○○
      乙○○
      甲○○
      戊○○
承受訴訟人
即被告庚○
○之繼承人 戌○○○
      寅○○
      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庚○○之繼承人戌○○○、寅○○、未○○續行訴
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
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庚○○於民國94年8月10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
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查被告庚○○之繼承
人為戌○○○、寅○○、未○○,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謄本及查詢紀錄可證,該繼承人等應即與
其餘被告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龔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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