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旗簡調字第11號
原 告 宙○○
訴訟代理人 陳萬呈 律師
被 告 宇○○
辛○○
己○○
丁○○
天○○
申○○
癸○○
卯○○
酉○○
亥○○
巳○○
辰○○
午○○
壬○○
丑○○
子○○
地○○
丙○○
乙○○
甲○○
戊○○
承受訴訟人
即被告庚○
○之繼承人 戌○○○
寅○○
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庚○○之繼承人戌○○○、寅○○、未○○續行訴
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
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庚○○於民國94年8月10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
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查被告庚○○之繼承
人為戌○○○、寅○○、未○○,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謄本及查詢紀錄可證,該繼承人等應即與
其餘被告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龔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