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當事人欄、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關於被告姓名「王志
盛」之記載,應更正為「乙○○」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
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前
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
,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
犯);被告乙○○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先後
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及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分別於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拘
役三十日部分未構成累犯),此分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均不知悔改,被告乙○○並於五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本案之犯罪情
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