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7916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乙○○原名 陳秋明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791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間向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
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及每月加收新臺幣(下同)400元違約金
,預借現金手續費為預借金額之3%加上100元,詎被告於94
年9月23日繳付11,200元迄今未為付款,尚欠消費款226,259
元,已到期之利息400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契約條
款、帳戶彙總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