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5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街、西寧南路
口,因闖紅燈撞上原告所駕駛之3D-3151號自用小客車,致
原告修繕該車支出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嗣
經催告被告賠償,為其所拒,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元等情。被告則辯稱其係綠燈通行,
並無闖紅燈,兩造於肇事後已於警局達成自行修車之協議,
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修車費等語。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
十七條定有明文。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雙方即應
受拘束,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
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所
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亦無從再
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
時地駕車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
實。惟被告辯稱兩造於肇事後即已達成自行修車之和解等情
,業據其提出為原告所不爭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證,觀諸上開報告
表左下方所載「雙方當事人協議自行修復車損達成共識」文
義,與被告所辯情詞互核相符,參酌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亦陳
稱:「...當時我想有保險可以自己修車...」等語,
可見兩造當時確有自行修復損害之協議。則依首揭說明,兩
造即應受上開和解協議之拘束。至於原告陳稱「...但我
的保險已過期十五天,保險公司不理賠,因為被告是肇事者
,所以請被告負擔」等語,則係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事爭
執,依首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是被告辯稱兩造已達成自
行修復損害之和解,原告不能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尚非無
據。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修車損害,因而
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呂美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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