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
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
五條第四款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予以論處。爰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時間長短
、犯罪後仍否認前述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