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6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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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66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張暐群
被告 顏鶴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駕駛5072-QW號車,於民國111年7月4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下B區停車場,因停車時行駛疏忽致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孫翊 為駕駛停放該處之BFD-286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事故業經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 吳國信 警員處理在案。嗣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7,276元整(工資:4,620元、烤漆:7,641元、零件:15,01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維修費用27,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天確實有將車停在上開停車場,當天是原告保車先進場,伊再進場,後來原告保車駕駛發現他的車有被撞損,就認為是伊撞到,但伊並並未撞到原告的保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理賠申請書、保險估價單及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附卷可稽,惟被告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之系爭車輛車頭為其論據。惟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局事故光碟,勘驗結果為:系爭光碟只有静態呈現5張相片,只有系爭兩造車輛停在停車格,被告的車輛停在原告車輛的前面,並未見到被告駕駛的系爭汽車撞及到原告保車的畫面,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駕駛不當之行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