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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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簡字第33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林采聖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安紜 (原名 吳佳鳳 )、 吳楊秀琴吳惠平 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應併計至起訴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吳安紜(原名吳佳鳳)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23,748元,及其中112,487元部分,自民國96年4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4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5,000元,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是其債權總金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之加總債權)計至111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合計為492,340元(元以下4捨5入)。又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被繼承人 吳興全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總額為3,284,314元,而原告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債務人即被告吳安紜(原名吳佳鳳)就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3分之1計算所得之價額為1,094,771元【計算式:3,284,314元×1/3=1,094,771元,以下4捨5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492,3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前已繳納2,430元,尚應補繳2,9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請一併提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暨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及被告吳安紜(原名吳佳鳳)、吳楊秀琴、吳惠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邱淑秋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門牌號碼

1

土地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2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3

建物

宜蘭縣○○市○○路0巷00號

歷審裁判

  • 宜蘭簡易庭 112 年度 宜簡 字第 33 號裁定(112.02.08)[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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