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城小字第155號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被告 黃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並訂立續約服務申請書及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持用門號:0000000000(客戶帳號:0000000000)消費使用,其中門號0000000000消費金額與以主門號0000000000合併出帳計費,截止帳單逾期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3,024元(專案補貼款計14,169元、小額代收費用計2,444元,及電信服務費計6,411元,下稱系爭債權)迄未清償,嗣遠傳電信公司將系爭債權讓予原告。
㈡系爭契約主要合約有約定『合約生效後30個月内不得退租、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提前退租、取消或調解費率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17,000元』等語;足見上開專案補貼款約定之目的,係因係針對被告因退租、未繳納電信費等原因致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時,債務不履行所致生損害,雙方事先預定被告應賠償一定金額,核其性質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併應給付遲延之法定利息。
㈢原告為確保債權,故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服務費用内含:1.電信服務費、2.小額代收服務費用之消費款、3.因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用所衍生之違約金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24元,及其中8,855元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服務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明細表、欠款明細附表等為證(見中壢簡易庭卷第5至2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㈢經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未使用門號達30個月時,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門號14,169元之專案補貼款,核其性質屬契約不履行時之違約金,且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依上開說明,違約金之酌定,固可審酌債務履行之情形,惟本件被告若只因提前終止契約,便使原告享有如此高額之違約金,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足見原告請求之上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斟酌原告受損程度、付出之勞務、被告違約情節及兩造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2,000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55元,及其中8,855元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鍾雅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