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657號
原告 藍凱諭
被告 謝承祐
被告 黃楚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晚間約8時左右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機車停車格內,隔日上午約9時原告取車時發現系爭機車車體多處受損嚴重,然現場並未遺留任何肇事者、聯絡方式等相關資訊,原告隨即於同日上午報警處理,待警方到場拍照、作筆錄後,原告再於當天將系爭機車託運至原購買之車行進行維修及估價,經尚鈺機車行估價系爭機車受損維修金額需新臺幣(下同)42,900元(工資17,160元、零件25,740元),俟警方查悉肇事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之被告乙○○及其聯絡方式並於111年8月26日通知原告,原告立即聯繫被告乙○○並表示因機車為唯一代步工具,希望盡快處理,亦有說明受損之系爭機車粗估維修費,兩造看似有和解共識,惟被告乙○○卻又一直遲遲不肯約定和解時間,直至111年8月30日被告乙○○之母親即被告甲○○致電予原告表示請原告將受損之系爭機車運至被告指定之車行進行估價,然原告認為此舉不妥,雙方改約定於111年8月30日晚間6點整由被告甲○○派技師至原告原購車之車行進行受損估價,惟當日被告方均未有人到場,原告聯絡被告未果,便連絡被告甲○○,豈料渠又要求原告將受損之系爭機車停放於機車行外路邊,待被告委託之技師有空時再隨時前去估價,原告評估後認為風險太大,若系爭機車再遭毀損或失竊,將使事情更趨複雜,原告不同意此方式並表示估價需要原告委託之技師也在場,被告甲○○則不斷質疑「為何估價一定要有原告委託技師在場?到時被告委託技師到場估價也絕不會估到原告前曾提出之粗估維修金額」,被告肇事後毫無誠意解決賠償問題、百般刁難等態度,而被告乙○○於事發當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4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甲○○則以: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保險計算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
等件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過失不法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按被告乙○○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業已成年,並已當庭聲明承受訴訟,附此敘明。),且被告甲○○又無法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故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機車係於110年5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1年8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3月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以1年4月計,而零件費用25,74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是本件機車折舊後金額應為9,809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17,16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6,969元(計算式:9,809元+17,160元=26,96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630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5,740×0.536=13,7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740-13,797=11,943
第2年折舊值11,943×0.536×(4/12)=2,1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943-2,134=9,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