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8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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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810號
原告 何潔瀅
被告 林宗翰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
楊德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4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原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往新海橋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新月二街口處,
適與訴外人 李承機 駕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顱內出血、左側拇指挫傷等傷害,故請求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應先就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盡舉證之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原)判例、同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民事判決均同旨)。
⒊復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性質上屬侵權行為之特殊類型,至該條但書雖規定:「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然其立法意旨僅在緩和駕駛人之責任(詳該條文立法理由),並非過失責任之推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⒋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惟依上開法律規範暨前開實務見解意旨,原告乃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就有利於渠等之相關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是則,原告應就「被告林宗翰不法侵害原告三人之權利」、「原告受有損害」、「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林宗翰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等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尚未提出任何實據以資證明上開主張,且亦無新北市交通裁決處之鑑定報告或其他依據以釐清事故原因及應負責之人(參見鈞院卷第71-93頁),足見原告起訴並無實據為憑。
㈡依據原告起訴狀可知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於當日受傷且為被告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後座乘客,顯已實際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故其請求權已逾越民法第197條之消滅時效(最末日為111年4月4日),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著有明文。
⒉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要旨)
⒊復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同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
⒋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⒌末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原)判例)
⒍於事故發生前原、被告曾為男女朋友,且依據原告起訴狀可知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於當日受傷且為被告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後座乘客,顯已實際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故其請求權,已逾越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兩年消滅時效(最末日為111年4月4日),故被告依法行使時效抗辯。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㈢倘若鈞院認為被告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且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未完成(假設語氣),則因原告已從訴外人(即該日事故對向駕駛)李乘機處獲取由保險給付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45萬元,本件原告債權既已獲清償,則已消滅。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卻未具體說明20萬元如何組成及各項計算依據,且未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以為憑證,此部分亦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規定定有明文。
⒉倘若鈞院認為被告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且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未完成(假設語氣),則因原告已從訴外人(即該日事故對向駕駛)李乘機處獲取由保險給付之損害賠償,並有商談之錄音為證,本件原告債權既已獲清償,則已消滅。
⒊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卻未具體說明20萬元如何組成及各項計算依據,且未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以為憑證,此部分亦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病危通知單、眼鏡處方箋、麻醉同意書、頭部外傷開顱手術說明書、自費購買同意書、中醫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內容、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為證據,惟系爭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日,而原告遲至111年9月5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是縱認本件侵權行為為真,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亦罹於2年期間,殆無疑義,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查。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