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768號
原告 張榮德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 律師
張維軒 律師
被告 錢韋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4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上午6時38分,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南華路口,欲攔停搭乘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因原告拒絕載送,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強制及傷害犯意,強行拉開原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並拖曳原告下車而施強暴,進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右側足部第二、三、四蹠骨骨折與左側內踝骨撕裂性骨折合併韌帶扭傷等傷勢,而涉犯刑事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6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㈠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61,974元
原告經骨科醫生診斷傷勢為「右側足部第二三四蹠骨骨折」、「左側內踝骨撕裂性骨折合併韌帶斷裂」,並於111年4月8日經醫囑指示原告需使用拐杖,踝關節固定護具及紐約式護踝護具,宜休養三個月,是以原告自111年4月8日起算,經醫師評估仍須休養3個月,而需休養至111年7月8日止。又原告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在右腳蹠骨骨折股傷勢完全痊癒前,根本無法駕駛計程車,故自111年3月22日本案被告傷害日起算,原告共計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又19日,共計為109日。又依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出具之證明,自營計程車行營業損失扣除節省之燃料費用,每日為1,486元。是以原告請求每日1,486元x109日,共計161,974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㈡醫療費用15,090元。
㈢交通費720元:
原告居所為新北市中和區,而原告均係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診治療,以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兩地間搭乘計程車之平均費用為120元,原告車禍至今共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門診共就診3次,來回共計6趟,是以原告請求120元x6趟,共計720元。
㈣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⒈從實際加害情形以觀,被告僅因原告拒絕其搭乘,即心生不滿對原告施以強暴行為,更當眾強行拉曳原告下車,並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右側足部第二、三、四蹠骨骨折與左側內踝骨撕裂性骨折合併韌帶扭傷等嚴重傷害,而需休養三個月,並需要使用拐杖與固定護具,可見被告毆打力道之大,被告所受傷勢嚴重。而被告公然毆打原告之行為,其藐視法律心態甚鉅,其侵害程度非小。
⒉另從被害人痛苦之程度以觀,原告年事已高,本可安穩度日並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謀生,此次僅因拒絕被告搭乘,即遭原告強行拖拉、毆打,造成腳部骨折、腦震盪等嚴重傷害,且原告突遭被告公然毆打,其心理上之創傷仍難以平息,不僅身體上疼痛甚至造成心理上嚴重創傷,原告晚上每回想當日情景皆難以入眠,且被告之暴行使原告心生畏懼,亦造成原告傷癒後繼續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莫大陰影,故原告所受之精神苦痛非小,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以上總計677,78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7,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損害賠償明細總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自營計程車行營業損失證明、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計算器網頁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錢韋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計程車司機,以每日營業收入1,486元計算,受傷期間(111年3月22日至111年7月8日)無法工作,計損失收入161,97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自營計程車行營業損失證明為證。而依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1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需使用拐杖,踝關節固定護具及紐約式護踝護具,宜休養三個月,..。」等語,顯見原告主張其自111年3月22日至111年7月8日,無法工作之事實,堪信為真。又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所開立營業損失證明自營計程車行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是依原告每日營業收日1,486元計算,原告因本件傷害不能工作之工作收入損失,共計為161,974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61,97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5,09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090元,自屬有據。
㈢交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回診治療,而支出交通費用等語,雖未據提出完整相關憑據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等部位,堪認原告前往醫院門診,確有藉助計程車通行之必要,其前往醫院門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當屬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交通費用之損失,應屬有據。另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復參以大都會計程車網站之計程車試算車資表顯示原告自住處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資為120元;是以,原告為此請求前後支付回診費用共720元。(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6趟每次車費120元=720元),尚屬合理,洵屬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受有腦震盪、雙腳踝扭挫傷、疑似左腳遠端脛骨骨折、左手第三指擦傷等傷害,致原告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500,000元。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㈤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7,784元(計算式:161,974元+15,090元+720元+200,000元=377,78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7,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