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353號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告 郭家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零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日盛銀行清償消費款,若有未清償部分應按年息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民國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詎被告於95年4月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2,243元。嗣日盛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刊登於新聞紙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使用

須知、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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