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550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游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749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0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7,7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元,約定自108年1月22日分期攤還,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逾期喪失期限利益(下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327,749元,及自108年11月25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剩餘總欠款、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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