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8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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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835號

原告 紀小琴

被告 李欣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在4年前就職於林森北路會計,因訴外人 黃志鋼鋼哥 )疑心原告洗小姐至別家經紀公司與A款項,恐嚇威脅原告要簽本票,不然要找 寶哥 前來處理原告,因心生恐懼不得不簽本票,而後在2019年11月19日訴外人黃志鋼(鋼哥)叫了兩位兄弟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恐嚇要錢,但原告完全沒有跟訴外人黃志鋼(鋼哥)借一毛錢,請庭上明鑒!發票上日期不是原告本人寫,被告也完全不認識。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訴外人黃志鋼之會計,受委託處理呆帳。原告有借錢之事實,卻每在人向他討取欠款時說自己是被逼的,現已取得債權憑證,並附上原告手寫之借條,望法官明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

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票字第7891號民事裁定

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

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891號本票裁定為證,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111年度司票字第7891號)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沒有該票據債權存在,其係遭訴外人黃志鋼恐嚇脅迫之下而簽發系爭本票、借條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借條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另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

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行為,為無

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

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2012號、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

依前開判例參照,執有本票之票據權利人就取得本票之原

因毋庸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時即應負舉證責任。另如發票人提出

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

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自應由被告舉證,惟經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系爭借條為證,原告不否認為其所簽,堪認被告已負足夠之舉證之責。原告抗辯系爭借條及本票係遭訴外人黃志鋼恐嚇脅迫始簽立,然此等強暴脅迫之情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系爭借條及本票係遭強暴脅迫始簽立,實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魏賜琪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CH0000000

紀小琴

200,000元

108年7月20日

109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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