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8號
原   告  李以太
訴訟代理人  王泳盛
       洪竣義
被   告  陳有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本票,於超過新臺
幣肆拾叁萬叁仟伍佰伍拾陸元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五分之四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
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3紙本票)向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嘉義
地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593號民事裁定在案,被告持有系爭
3紙本票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是
兩造就系爭3紙本票債權存在與否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3紙本票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之裁定,經嘉義地以院99年度司票字第593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原告已於98年8月12日、同年9月17
日分別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20,000元,並另
以現金30,000元交付被告,共清償20萬元,因兩造間並未就
遲延利息部分為任何約定,故前開款項經抵充本金後,僅餘
150萬元未清償,嘉義地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
於原告之權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對
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超過1,500,000元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有收到原告匯款之17萬元,但該部分係清償利
息,兩造有口頭約定要補貼利息。至於原告主張以現金3萬
元清償之部分,伊從未收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3紙本票向嘉義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嘉義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593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及原告分別於98年8月12日、同年9月17日匯款150,00
0元、20,000元,共170,000元給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回條2紙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嘉義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593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另以現金清償3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
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另以現金清償30,000元等
語,顯無足採。
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
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兩造口頭約定
利息等語,惟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利息約定。經查,由被告所
提出由兩造於98年2月3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內容觀之,就利息部分係約定:雙方達成共識由甲方能力
上許可再研討等語,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
頁),顯見簽訂系爭切結書當時,兩造並未約定利息。而被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系爭切結書簽訂後另有利息之約定
,是被告主張兩造間另有利息約定,即非可採。則系爭本票
3紙之票款金額共170萬,原告僅清償17萬,且兩造間並未
就利息另有約定,業如前述,而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證明於
部分清償時已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而原告分別於98年8月
12日、同年9月17日各清償150,000元、20,000元時,系爭
3紙本票之債務僅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到期日為98年8月
4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屆清償期,故應以先到期之
債務,即儘先抵充。
㈢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133條有所明定。是兩造間並無另行約定利息一節,如
上所述,是被告僅得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
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依前揭說明,利息部分應優先於本
金部分抵充,是原告一部清償應先抵充系爭本票之利息部分
,後抵充票據金額。經查,原告於98年8月12日一部清償15
0,000元,則系爭本票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即98年8月
4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之利息為888元,是原告清償之
150,000元經抵充利息888元後,所餘149,112元部分方抵
充本金。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經原告清償後僅餘450,888
元。原告復於98年9月17日清償20,000元,則抵充系爭本票
自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98年8月13日起至同年9月
17日止)之利息2,668元,經抵充利息後所餘17,332元,則
抵充本金。故系爭本票票據票權應僅為433,556元。則被告
就系爭本票於超出433,556元之部分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
。(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二)至附表一編號2、3之本票既未
經原告清償,被告自仍得以票面金額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㈣綜上,原告已清償被告170,000元,經依序抵充利息、本金
後,系爭本票債權僅餘433,556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於超出433,556元部分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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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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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利息起算日│備考│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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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8年8月4日│600,000元│CH483943│98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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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9年2月4日│600,000元│CH483946│99年2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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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99年8月4日│500,000元│CH483947│99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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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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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日期│清償金額│抵充利息│抵充本金│所剩本票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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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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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8月12日│150,000元│98年8月4日起至98年8│149,112元│450,888元│
│││月12日之利息:888元│(計算式:150,│(計算式:600,000│
│││(計算式:600,000×6%│000-888=149,│-149,112=450,88│
│││×9/365=888,元以下│112)│8)│
│││四捨五入,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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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9月17日│20,000元│98年8月13日起至98年9│17,332元│433,556元│
│││月17日止之利息:2,668│(計算式:20,0│(計算式:450,888│
│││元│00-2,668=17│-17,332=433,556│
│││(計算式:450,888×6%│,332)│)│
│││×36/365=2,6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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