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691號
原 告 上品寢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賀明
被 告 宏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陳秀美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
十八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叁張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書第17條,雙方合意以本院臺北簡易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民國99年間,原告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自99年1月
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承租被告坐落於臺中市○
○路○段○○○號之紐約家具設計中心之A005店號,並依契約
第2條約定,原告應於每年簽發12張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63,000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作為租金之交付,及依第10條
第1項之約定給付保證金296,100元予被告。然原告因受景
氣不佳影響,98年度至今業績仍未提升,經原告公司股東決
議,提前與被告終止契約,並於99年5月10日函文告知系爭
契約提前至99年9月30日終止,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及預收
之租金,然被告並未明確回應,嗣後原告又於99年6月25日
、99年7月9日、99年8月10日分別函文、寄發存證信函及
委託律師發函告知提前終至契約之意思。依系爭租約第1條
第8項附加約款:「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以書面通
知出租人,若因大環境因素,乙方承租人(即原告)欲提早
撤櫃,需經甲乙雙方協議之。」,該約款係經由訴外人即被
告經理 徐培原 、總經理 徐培庭 同意後始加註,該真意為若因
大環境因素欲提前終止契約撤櫃,應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通
知被告即生終止效力,無需經雙方協議。而原告已於99年5
月10日函文告知被告提前終止契約,則系爭租約實際上於99
年8月15日即生終止效力,無須再支付租金。被告自應返還
保證金296,100元。且因99年8月1日、99年9月1日之支
票已兌現,故被告應返還99年8月15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
之租金94,500元,以及如附表所示99年10至99年12月之租金
支票3張,並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保證金296,10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返還99年8月15日起至99年9月31日止之租金94,500
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99年8月16日起即由其他廠商於
系爭櫃位中擺設家具銷售,顯見被告亦已同意原告終止契約
,且原告於99年8月14日撤櫃時,有被告公司公務主任全程
在旁監督,並電話聯絡招商部經理轉接訴外人徐培庭同意原
告撤櫃。再者,被告從未通知原告須將櫃位裝潢拆除,且被
告仍沿用該櫃位裝潢供其他廠商陳列商品出售,自無理由請
求原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租約第1條第8項加註約定,若因大環境因素,原告欲
提早撤櫃,需經甲乙方即兩造協議,並非原告主張只要3個
月前通知,就可以片面提早終止契約。而應經協議,當係以
「提前終止之補償條件」與「合意提前終止日期」之整體條
件達成協議。被告當時收到原告之通知後,已於99年7月26
日寄發存證信函清楚告知原告片面主張提前終止租約並無依
據,但被告願意基於誠信而對同一櫃位積極進行招商,承接
原告位置,並於招商成功後即與原告就提前終止進行協議,
惟原告仍基於其片面認知,而於99年8月14日自行撤櫃與搬
離,被告無法阻止,因此又於99年8月16日、99年8月31日
發函表達立場。因原告撤櫃並無點交,被告對該櫃位仍須與
原告進行清點釐清責任,才能為後續整理,因此,兩造直到
99年8月25日才相約至櫃位現場清點,並書有「退場櫃位設
施檢核表」,惟此不能擴張解釋為被告同意提前終止。原告
片面提前終止契約,並無依據,不生效力,原告仍有依約支
付租金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未到期之租金支票,應
無理由。且依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被告有權沒收保證金
,以為懲罰性違約金。
㈡「A公司的裝潢」通常是「B公司的垃圾」,雙方於99年8
月25日現場點交時,被告即依第三人專業公司之估價而提出
回復原狀費用「拆除費用58,000元+冷氣機復原費用26,000
元+消防設施回復費用2,100元=86,100元」,依契約第3
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約定,原告應負擔該等回復原狀費
用,如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以上開費用作為抵銷之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曾於99年間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自99年1月1日起至
99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續租被告坐落於臺中市○○路○段
○○○號之紐約家具設計中心之A005店號,原告已支付押租保
證金296,100元,及租金支票12張,並業已兌現至99年9月
1日(即99年9月份)之租金支票,且如附表所示之99年10
月至12月租金支票3張並未提示,而由被告持有中。原告並
已於99年8月14日撤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
契約書、進駐櫃位設施檢核表、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影本附
卷為憑(本院卷第11至26頁、第40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已於99年8月15日提前終止契約,而請求被告
返還保證金、溢付租金以及未到期之支票3張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提前終
止契約之時點?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六、原告終止契約之時點為99年8月31日:
㈠依照系爭租約第1條第8項附加約款:「承租人應於租期屆
滿前3個月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若因大環境因素,乙方承租
人(即原告)欲提早撤櫃,需經甲乙雙方協議之。」(本院
卷第12頁),契約明文加註若原告欲提前終止契約,除應提
前於3個月前書面通知外,尚需經兩造雙方協議,故原告主
張因大環境因素欲提前終止契約撤櫃,只要於租期屆滿前3
個月通知被告即生終止效力,無需經雙方協議云云,顯然與
契約文義不符;此外,原告就簽約過程當庭陳稱:我從98年
底要換新約時就有跟被告提醒要加註在契約裡面經營提早終
止合約撤櫃只要提早三個月告知即可,所以經過一個多月的
協商,到二月簽約才有加註兩項附約,但被告簽約的徐培庭
認為如果據實以告公司,公司股東不會同意,所以加註需要
雙方協議等語(本院卷第55至56頁)。可知,被告已於簽註
該條款時明白表示:原告若僅提早三個月告知即終止契約,
被告公司股東無法同意之,始於約款中特別加註「需經甲乙
雙方協議之」文字,則原告自應依照契約就提早終止契約之
事與被告協議。否則,契約終止日任由承租人自行決定,非
但與契約文義不符,且租賃契約承租期間之約定亦將形同具
文。然而既有雙方協議之要求,出租人即被告自應本於誠信
原則與原告就提前終止契約之時點及點交事宜相互協商之,
而非片面一味不予同意,如此恐將造成出租人刻意延宕或刁
難之不良印象。
㈡原告主張其最早於99年5月10日即發函被告通知提早終止契
約,固據提出原告公司函影本一紙為證(本院卷第28頁),
然而原告出具該函文所載之契約終止日為99年9月30日,而
非原告於訴訟中所稱之99年8月15日。嗣後原告於99年8月
10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通知提前終止契約之時點為99年8月
15日(本院卷第31頁),然而,依照上開租約第1條第8項
附加約款,就提前終止契約之事,既需雙方協議之,且被告
復於99年8月16日寄發律師函請原告繼續誠信履約與配合,
有該律師函文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3頁),故縱然原告業已
於99年8月14日撤櫃,但兩造就99年8月15日為終止契約之
時點,並未能達成協議。
㈢被告辯稱因原告撤櫃並無點交,被告對該櫃位仍須與原告進
行清點釐清責任,才能為後續整理,因此於99年8月25日才
相約至櫃位現場清點等語,並書有「退場櫃位設施檢核表」
一紙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0頁),顯然,被告於99年8
月25日現場清點時即已默認原告實際上已終止契約之事實。
此外,被告於99年8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函到於
五日內進行撤櫃後之點交(包含電費在內等各項費用之『結
算』)、『回復原狀』等事宜。」,有該存證信函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38頁),應認被告至遲已於99年8月31日默示同
意原告提前終止契約,故本院認應以99年8月31日為兩造終
止租賃契約生效之時點。
㈣原告既已於99年8月31日終止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
付之99年9月份租金,以及99年10月至12月之如附表所示3
張租金支票,自屬有據。被告既已默示同意原告提前終止租
約,原告自非無故終止契約,且原告別無其他違約事由,則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自為有理。
七、被告抵銷之抗辯應予准許:
㈠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16款約定:「如承租人未將租賃
物回復原狀,則出租人得自行為之,其因此所生之一切費用
,包括裝潢拆除費用、修復費用及承租人因而需負擔之損害
賠償,均應由承租人負擔之。」,而原告於99年8月14日撤
櫃後,並未將現場回復原狀,業經被告提出照片8張為證(
本院卷第70至71頁),且於99年8月25日「退場櫃位設施檢
核表」上明確載明「⒈裝潢尚未拆除。⒉兩台直立式冷氣機
已變更設計,增加風管及遙控器尚未拆除復原。⒊預估復原
場地費用①拆除費用58,000元、②冷氣機復原費用26,000元
、③消防設施2,100元」,並經原告指派至現場代表 顧祐嘉
簽名確認,原告自應負回復原狀費用合計86,100元。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9年8月16日起即在系爭櫃位擺放其他家
具,而提出照片3張為證(本院卷第61至63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係為維護整體商場之經營形象,如出現「
空櫃」之空盪現象,不利商場整體賣相等語。本院觀之兩造
各自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原告原承租之約100坪之A005店號
範圍內,除原告拍攝該店號門面玻璃窗展示櫃內有擺設家具
外,其餘店內並無任何出售家具物品之擺設,應認被告在原
告尚未拆除裝潢前,僅係避免出現「空櫃」情況,而在該櫃
位門面玻璃櫃內擺放家具,並非沿用原告裝潢之意思,則被
告上開所辯,應與事實相符。故原告拒絕給付被告回復原狀
之費用,自無足採。是被告就上開費用合計86,100元,對原
告主張抵銷,應屬有據。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296,100元以及99年9
月份租金63,000元,扣除回復原狀費用86,100元,合計273,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慧奇
附表:支票3張,發票人均為原告,付款人均為新光銀行向上分
行,受款人均為被告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元)│
├──┼─────┼───────┼──────┤
│1│IX0000000│99年10月1日│63,000元│
├──┼─────┼───────┼──────┤
│2│IX0000000│99年11月1日│63,000元│
├──┼─────┼───────┼──────┤
│3│IX0000000│99年12月1日│63,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