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9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987號
原   告  賴翠林
被   告  張騏紘

訴訟代理人  史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之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遷讓返還前開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元。
被告張騏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貳拾肆元,由被告張騏紘負擔百分
之八十一,被告史珮琪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一項之假執行,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捌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二項之假執行,被告張騏紘以新
臺幣捌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三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張騏紘為被告,聲明請
求其騰空遷離坐落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至該遷離日止之租金
,嗣於言詞辯論期間,除追加史珮琪為共同被告外,並將其
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600元,及自民國
99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
與原告。經查,原告所請求之法律關係,均係源於被告張騏
紘與原告所簽訂租賃契約而生租賃物返還及金錢給付義務,
且被告史珮琪為被告張騏紘之同居配偶,均同占有系爭房屋
,是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當
事人及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為同居之配偶,原告於98年12月4
日與被告張騏紘訂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張
騏紘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8年12月10日起
至100年12月9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
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而被告張騏紘自99年4月10日
起即未繳納租金,已逾二個月之租額,原告即定期催告並終
止系爭租約。詎料被告仍無權占有且拒不返還系爭房屋與原
告,除積欠原告自99年5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99年
11月25日止共7個月之租金126,000元、99年6月至8月之
電費11,600元外,被告尚應負擔自99年11月25日起至實際搬
遷系爭房屋止,每月18,000元之租金,及給付原告自99年4
月10日至99年11月25日,以每月10,000元計算共80,000元之
精神賠償費用,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金錢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600元,及自民國99年11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與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張騏紘確有與原告訂定系爭租約,並確自99
年4月1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與原告,惟被告業已給付系爭房
屋99年6月至10月之電費18,432元,且被告願與原告協商搬
遷時間及方式,非惡意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張騏紘與原告訂有系爭租約,並自99年4月10日
起即未給付租金,被告迄仍居住占有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含租金、電費
及精神賠償等語,然為被告所部分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騏
紘既遲付原告租金達2個月以上之金額,復經原告於99年6
月18日以臺北大安郵局第493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並於99
年9月3日以臺北大安郵局第711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
,有上開存證信函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系爭租約業已於上
開存證信函所訂期限即99年9月7日終止,則承租人即被告
張騏紘即應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被告史珮琪與被告張騏紘
既為同居配偶,則於被告張騏紘與原告所訂系爭租約終止時
起,被告史珮琪即同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限,是依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另按租金每月18,000元整。乙方(即被告張騏紘)應於每月
10日前,給付甲方(即原告)自當月10日開始、共1個月份
之租金。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確有約定。次按承租人應依
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
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94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張騏紘既自99年4月10
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且系爭租約於99年9月7日終止已如上
述,是被告2人自斯時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前開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與
原告。是以,被告張騏紘應給付原告自99年4月10日起至99
年9月7日之租金88,800元(計算式:18,000元×4又28/3
0月=88,800元),被告史珮琪固非系爭租約之相對人,不
具共同負擔租金給付之義務,惟其既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與
被告張騏紘同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2人即應共同
返還原告自99年9月8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之99年11
月25日止,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之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
得利46,800元(計算式:18,000元×2又18/30日=46,800
元),及自翌日之99年11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
告之日止,按月以18,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9年6月至8月所積欠之系爭房
屋電費11,600元等語,惟系爭房屋99年6月至8月電費11,6
00元、99年8月至10月電費6,832元,均已獲繳納,有台灣
電力公司編號113960號、113961號電費繳納收據各1紙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抗辯業已清償上開電費等語,應屬確實,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㈣、原告復主張其自99年4月起即一再寬容被告推諉拖延的惡質
欺騙行為:手機切斷失聯、敲門不應、留信不回、存證信函
退件、向三樓借錢致其遭受抱怨、又在法官面前佯裝有意協
商、拖延應負之責任,導致原告受有高度精神折磨,應賠償
原告80,000元精神賠償等語,然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固得
準用同法第195條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原告就其因被告
債務不履行之行為,究受有何等人格權及如何之侵害、是否
確有損害結果,及該等損害之發生是否確與被告債務不履行
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均未能具體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是
原告上開主張,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張騏紘給付租金,及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共同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時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超過部分為
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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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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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3,8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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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3,824元││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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