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張文華
被   告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豪
訴訟代理人  藍詩婷
       陳姿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
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11月16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
,並為被告所承攬國道高速公路通車路段橋樑耐震補強工程
第一期第M12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負責工地現場鋼筋
架設施作等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9,660元,詎
被告自98年5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原告即於98年10月21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以存證信函催告並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以原告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40,1
00元為標準,給付原告98年5月至10月間(下稱系爭期間)
之薪資240,600元及資遣費40,1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8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6年11月6日簽訂有勞動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於96年11月6日起至98年11月6日間受雇
於被告,擔任鋼筋作業工,每月薪資為39,676元,被告確未
給付原告系爭期間之薪資,並於98年10月21日受領原告所寄
發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而於98年10月26日為原告辦理
退保,惟原告為被告進行系爭工程時,屢未確實注意施工安
全及確實施作,並有擅離職守之情事,業已違反兩造系爭契
約及系爭工程所訂施工作業安全守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
無庸給付原告系爭期間薪資及資遣費,且原告系爭期間薪資
扣除必要費用及請假時數,應為217,581元,亦非原告所主
張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訂有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96年11月6日起至98
年11月6日間受雇於被告,並於系爭工程中擔任鋼筋作業工
,每月薪資為39,676元,被告確未給付原告系爭期間薪資,
原告於98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之表示,被告並於98年10月26日為原告辦理退保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臺北市府郵局98年10月21日
第959號存證信函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系爭期間薪資,經原告終止勞動契
約,爰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
充分之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不否認確未給付原告兩造於系爭契約所訂工作期
間內之系爭期間薪資,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於98年10月21日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即屬有據。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有屢未確實注意施工安
全、確實施作,甚有擅離職守等情事(下稱未實際工作情事
),除已屬不完全給付勞務之債務不履行外,亦屬重大違反
勞動契約及系爭工程所訂施工安全守則,被告除得拒絕系爭
期間薪資之對待給付外,尚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訂工作執掌為
受被告指導監督,從事鋼筋作業及相關工作,原告所為其工
作內容為帶領泰勞綁鋼筋,不必親自施作等語之主張,亦與
系爭契約約定不合,是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確有適時給付勞務
、確實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在工區而未偷懶,及其工作內容
為何可不親自施作工程等語,並舉施工照片8紙為據,然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於系爭期間上、下班時間並無異常,並舉
原告系爭期間出缺勤紀錄考勤表6紙(下稱原告考勤表)為
據,惟抗辯原告於系爭期間內具未確實注意施工安全、確實
施作及擅離職守等未實際提供勞務之情事,其性質即屬就原
告本件所為薪資及資遣費請求為權利障礙之抗辯,依上開舉
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應由主張權利不存在之被告負擔使本
院確信被告於系爭期間內確有未實際工作情事之舉證不利益
,被告固舉施工照片8紙為據,惟上開照片固係被告於系爭
期間內所任意拍攝施工之情況,然非無經被告刻意挑選方提
出之可能,是縱其內無原告之影像,除難遽認原告確無於施
工現場外,亦難基此使本院就原告確有未實際工作情事等情
形成確信。被告復抗辯依系爭契約,原告之工作內容應為受
被告指導監督,從事鋼筋作業及相關工作,故原告主張其僅
需帶領泰勞綁鋼筋,不必親自進行工作,業已違反兩造工作
規則等語,然查,據本院聽取原告於言詞辯論期間所述其工
作內容,係與訴外人 謝英仁魏志杰陳勉成 等人帶領泰勞
共同進行鋼筋作業,並非主張其僅需站在一旁監看、不用親
自施作,尚難據此認原告有何違反工作規則之未實際工作情
事。從而,被告既未能就原告確有未實際工作情事舉證以實
其說,復亦未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先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是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㈢、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
之。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
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
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十七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
給付原告系爭期間之薪資,兩造勞動契約亦於其所約定期限
屆滿前,經原告於98年10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終止,被告即應依兩造勞動契約及上開規定,給付薪
資及資遣費與原告。經查,原告每月薪資為39,676元,有系
爭契約、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代收薪資轉帳明細表、原告系爭
期間在職薪資清單(下稱薪資清單)各1紙為據,原告亦不
否認其每月實領月薪為39,660元等語(參本院99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以勞保之投保薪資40,100元為基準
請求被告給付,尚非有據,本院即以39,676元為計算系爭期
間薪資及資遣費之標準:
⒈系爭期間薪資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期間之98年7月間
有請假1日、98年8月間有請假2日,且每月均需扣除健保
費547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考勤表、薪資清
單各1紙為據,是兩造系爭契約既於98年10月21日終止,原
告所得受領之系爭期間薪資即應為218,903元【計算式:98
年5月份至9月份薪資(39,676元×5月)+98年10月份薪
資(39,676元÷30日×21日)-98年7月、8月請假日薪(
39,676元÷30日×3日)-系爭期間每月健保費用(547元
×6月)=218,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資遣費部分:原告主張自96年11月16日起受雇於被告,就資
遣費之計算即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而應適用上開勞工退休金
條例,故至98年10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日止,工作年資為2
年,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9,676元(計算式:39,676元
×1/2比例×2年=39,67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8,579元(計算式
:系爭期間薪資218,903元+資遣費39,676元=258,579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末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
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依前項規定計算之
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約定薪資每月發給,
則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期間薪資,即應於各該月份給
付之,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則應於終止
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
,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以原告就被告應給付
之部分,併請求自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三十日後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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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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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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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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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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