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27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板小字第2778號
原   告  林素琴
被   告  詹昭子
訴訟代理人  李有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樓上住戶,自民國(下同)98年10月
以來,長期在凌晨3、4點起,惡意在原告臥室樓上不定時製
造不連續噪音,如推拉桌椅、踢倒物品、以重物推擊地板、
丟擲物品、灑銅板、丟馬桶坐墊、敲擊蓮蓬頭、洗衣板撞擊
牆壁、穿後粗跟鞋踩地板漫步等極盡干擾原告睡眠及安寧之
能事,經常於晚上11點後更猛力敲擊蓮蓬頭、丟馬桶坐墊及
甩門等令人突感驚嚇之動作,而凌晨7點前亦同,有原告錄
音光碟5張為證。長期造成原告之3歲幼兒自夢中驚醒,嚴重
擾亂原告夜間睡眠之安寧,影響原告日間作息及精神狀況,
並致憂鬱症狀,經亞東紀念醫院診斷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需
服用甲狀腺機能亢進之藥物,並威脅原告照顧幼兒之能力,
致原告需提早將幼兒送至幼兒學校托育(本預定中班再入學
,現念小班),故求償精神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家中白天只有被告及被告先生在,2位孫子
都在上課,晚上補習回家都9點,10點睡覺,所以不可能發
生原告所說吵雜情況,原告也說隔壁鄰居吵到原告等語置辯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樓上住戶,自98年10月以來,長
期在凌晨3、4點起,惡意在原告臥室樓上不定時製造不連續
噪音,擾亂原告夜間睡眠之安寧,影響原告日間作息及精神
狀況,並致憂鬱症狀之事實,雖提出錄音光碟、診斷證明書
、藥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書函、台北縣政府工務
局函影本各1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認定其所
為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
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
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製造
噪音之侵權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
就上情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錄音光碟為證,惟經
本院依職權勘驗結果雖認錄音內容中有聲響等情事,惟該聲
響如何以及從何處產生,無從自光碟內容得知,故原告此部
分之舉證無法證明上開聲響係被告惡意製造者。再者,原告
居住之社區為集合住宅,原告所在之18號位於口字型建築之
中間位置,樓上尚有7、8樓住戶,隔壁亦有30號住戶,並有
原告提出之平面圖影本1份可佐(參見本院99年度司板小調
字第1009號卷第13頁),則縱有原告所指稱之噪音,依吾人
生活經驗,亦有可能由樓上或隔壁30號住戶及30號樓上住戶
所發出者。原告雖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藥袋,僅能證明原告
於99年6月間因不悅情緒與失眠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至醫院診療等情,至其成因為何並無記載,且現代人生活緊
張,工作忙碌,患有焦慮、緊張、情緒不穩及失眠等病症之
人所在多有,尚無從據以認定:「噪音係被告惡意製造」及
「致原告罹患上開疾病」。綜上,由原告所為舉證,尚難認
其所為::被告有惡意製造噪音之侵權行為致其健康損害為
真正,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盡舉證責任以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其健
康權之侵權行為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上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及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從而,原告援
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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