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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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四八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一千零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桃
園縣○○鄉○○路由大埔往龜山省道方向行駛,途經東舊路三鄰之紅綠燈號誌燈前,因酒醉無法控制車速及行進方向,竟超速猛烈撞擊原告駕駛因紅燈號誌停止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當場車毀人傷,被告並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㈡被告肇事後經警方酒測結果,其血中酒精濃度值超出標準甚多(呼氣達一點三m
g/L),次日即因公共危險遭移送法辦,其於交保後對原告不聞不問,從未與原告聯繫,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廿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復原告所有之前揭車輛,亦不獲置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計有:⒈車輛修復費用:原告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係原告平日用以代步之車輛,其性能完好,有車庫停放,行駛里程數少且均按時保養,係原告悉心照護且極其珍惜之愛車,今橫遭被告不法衝撞而毀損,經原廠評估修復費用為六十萬八千零八十元;⒉拖吊費用及停置保管費用:被告未對原告之車輛損失表達任何關心,原告祇得自行雇車拖吊至原廠估價及停置,致支出拖吊費用六千元及自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之車輛停置保管費一萬七千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六十三萬五千零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汽車車籍查詢表、拖吊費用收據影本、車輛停置費估價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車禍固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茲分述如下:
㈠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所有之前揭車輛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經桃園縣汽車商業工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該車輛於事故前正常使用下車價僅值二十二萬元,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車輛損害六十萬八千零八十元,顯屬過高。
㈡拖吊費用及停車費用部分: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致電與原告之妻 王慧玲 商討賠償事宜,王慧玲表示願自行負擔自小客車之拖吊費,不再向被告請求,是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債務業經原告免除而消滅,其自不得再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賠償;另車輛停車保管費之支出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付,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桃縣汽商鑑自第九一○七五號函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一三六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全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五千零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一千零八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晚間,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村○○路坑往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行經東舊路坑二三之七四號前設有號誌之路口,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晴,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撞及前方遇紅燈號誌而暫停,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駕駛之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一件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屬實,且上開事實亦經被告迭次於警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及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肇事照片等附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卷可稽,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道路,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依交通號誌行駛以致肇事,其行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刑事部分之過失傷害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刑七月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查明屬實。綜上所述,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撞及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侵害原告之汽車所有權,就此發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㈠原告所有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因物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費用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000年七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車籍查詢表一件可證,距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七年;原告主張其所有自小客車因毀損所需修復費用為六十萬八千零八十元,其中零件費用為四十八萬三千五百八十元,工資費用為十二萬四千五百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一件為證,然其汽車之修復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上開車輛雖已超過耐用年數,惟其於毀損之前既尚能使用,自不得認為其材料已毫無價值,故依前揭說明,以材料費用之十分之一計算該部分之損害賠償額為六萬零八百零八元,另加工資費用十二萬四千五百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金額為十八萬五千三百零八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之部分,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支出拖吊費用六千元,並提出虹昌興股份有限公司拖吊費收據一件為證,被告對原告確有支出拖吊費六千元乙節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之妻王慧玲曾向被告表示該部分之拖吊費不再向被告請求云云。按給付之訴固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然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被告不為否認,而另以有清償抵銷或免除等債之消滅原因為抗辯者,其舉證責任,即應由被告負之。經查,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確有因系爭車禍支出前揭拖吊費用,僅抗辯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債務業經原告免除而消滅,惟此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其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拖吊費用六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停置保管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至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將車輛停放於珈暉汽車有限公司,計支出停置保管費一萬七千元乙節,固提出停置費估價單一件為證,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則不問該車是否遭毀損,均負有自行保管該車之責任,被告並不因車禍事故之發生,即有代其保管該車之義務,亦即此停車保管費用之支出,乃原告本應支出之費用,又上開停置費用之發生,係因被告迄未負擔修車費用,原告亦不願代為墊付,任憑其置放修車廠所致,並非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且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九萬一千三百零八元(000000+6000=19130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