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八一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柒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並發給被告信用卡在案。依兩造間之約定條款第八條、第九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收利息。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依據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茲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止,使用前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一十八萬九千四百二十八元,雖經原告屢為催討,惟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止,尚積欠原告二十萬七千七百九十三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起訴時,就利息部分,原係請求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嗣於訴訟中原告變更為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算,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帳戶餘額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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