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汪被告丙○○男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0五號、九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地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愓,另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午間服用酒類後,酒精測試濃度為一.一四MG/L,意識模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桃園縣○○鎮○○路往大平街口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五時十分許,其自楊湖路欲左轉大平街口時,不慎擦撞由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詎乙○○下車察看時,與 廖女 之夫甲○○發生口角,即出手毆打甲○○,但仍心有未甘,即自附近民宅處邀集和其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之丙○○及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騎兩部機車到場,分持棍棒共同毆擊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頭頂部裂傷、疑左眼眶底骨骨及鼻骨骨折之傷害。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廖女於路人協助下報警,於上址查獲乙○○,而丙○○及其他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戊○○、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醉態駕駛、傷害犯行,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日只是路過該處,且伊右手因車禍骨折就醫治療,不可能打人,照片中手指前方是因路人問發生什麼事,伊告知前方在打架而已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右揭醉態駕駛之事實,除據其自白不諱外,並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單、酒精測定值及測試觀察紀錄紙各乙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在卷可稽。依酒精測定值所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一四毫克,遠逾法務部所公布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取締標準。另依測試觀察紀錄紙所載,被告乙○○有酒後嘔吐之現象,且本件即因其駕駛不慎,發生事端,足認其確有服用酒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駛之情事。
(二)被告乙○○共同傷害部分,其於審理中僅坦承有一個朋友丁○○有來現場,辯稱:其他的人伊不認識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惟依告訴人甲○○所提照片顯示,現場確有四、五人分持棍棒至現場。告訴人甲○○亦指稱:他(指被告乙○○)應該是去民家打電話的,有看到他走入民家等語, 嗣果 有四、五名人士到場,且持棍行兇共同歐打告訴人甲○○。又證人丁○○到庭證稱:他是用旁邊小店的電話通知我,當時我只有一個人過去,我是騎一部機車去的,我住的地方離那裡很近等語;告訴人戊○○指稱:我沒有看到他(指丁○○),他應該是後面才到的。我看的時候是四個人分騎兩部機車等語;告訴人甲○○指稱:他(指丁○○)當時確實有到現場,而且有來阻擋被其他人打等語(以上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乙○○係分別打電話給丁○○及其他共犯,而丁○○前往現場後僅有勸架行為,並未參與行兇。共犯丙○○則夥同其他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人到場共同歐打告訴人甲○○。
(三)被告丙○○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乙節,除據告訴人甲○○、戊○○指訴在卷外,證人 吳昌軒 於警訊中亦證稱:係路人提供丙○○之車號及相片等情,而為警方循線查獲。又被告丙○○所辯右手受傷乙節,固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乙紙為證。然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赴醫院急診,診斷結果為右橈尺骨骨折、右肱骨骨折、顏面撕裂傷而就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院,則出院距本件發生時已隔四個月,是否確實不能舉物,非無疑義。又被告丙○○辯稱不認識乙○○乙節,共同被告乙○○雖附合其說,證人丁○○亦證稱:不認識丙○○(同上期日訊問筆錄)。惟證人丁○○係單獨一人到場,已如上述,其證言尚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另證人 湯國立 雖否認當日有到現場,惟證稱:兩個被告都認識,認識沒多久,大概差不多二月的時候在權安宮認識的,我們一起進香認識的,我們是在同一個遊覽車上三個人認識的等語,被告二人對上開證言均無意見(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足認證人湯國立此部分之證言屬實。證人既在九十一年二月間本件事故前即認識被告二人,且同時搭遊覽車進香,足認被告二人早在九十一年二月前早已認識,才會相約一起進香,則被告二人所辯互不認識,顯係迴護卸責之詞,自不可採。被告丙○○既與被告乙○○熟識,又載同夥到場,依照片所示,其高舉左手,張口喊話,縱未動手,與同夥亦有犯意聯絡,而由同夥動手行兇,亦應負共犯之責。
(四)告訴人甲○○因遭被告等人歐打,受有頭部外傷、頭頂部裂傷、疑左眼眶底骨折、鼻骨骨折之傷害乙節,業據提出天成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對此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告訴人甲○○於受歐後,當日就醫檢查,其傷害與被告等之歐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傷害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名。被告乙○○、丙○○與其餘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醉態駕駛部分,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名。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夥眾行兇,其行兇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及被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作案之棍棒並未扣案,不能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困擾,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為免其前開傷害犯行遭警查獲,更於戊○○欲打電話報警求救時,對其作歐打狀,並恐嚇稱:「你敢報警試試看,我殺你全家!」等語,致廖女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認此部分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有上開恐嚇犯行,係依告訴人戊○○之指訴,並以當時之情狀,若非出於被告乙○○之恐嚇阻礙,告訴人戊○○當不致害怕延遲報警,而任其夫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勢之理,據以認定。惟查:告訴人戊○○於警訊固指稱:乙○○看到我打電話對我說你再打電話試試看,並動手作勢要打我等語;於偵訊中則稱:乙○○說你敢報警試試看,我殺你全家,之後在路人協助下報警等語。於本院調查中則稱:他說你報警試試看(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可知,告訴人戊○○三次指訴之內容,略有出入,並不一致,已難遽採。且除告訴人戊○○上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審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確有恐嚇之犯行,此部分自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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