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七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有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又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係寧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寧德公司)股東,並實際負責綜理公司所有業務,於八十八年三月上旬至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聯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政公司),以寧德公司名義,向聯政公司訂購鋰電池一批,並如期支付價金。其見取得聯政公司信任後,明知已無資力支付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起訴書誤載為寧得公司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向聯政公司佯稱如期付款,連續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四月九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一日連續購入鋰電池,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七十四萬一千零二十七元,使聯政公司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於乙○○指定之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五樓之一居住處所交貨。交貨期間,乙○○為取信於聯政公司以遂其詐取財物目的,遂簽發寧德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遠期支票充作第一期貨款,金額計有四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元,詎聯政公司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竟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為此,聯政公司一方面除停止出貨予寧德公司外,並派職員甲○○、 范綱蘭 與乙○○協調,其間,乙○○向甲○○、范綱蘭二人稱:「我們公司開給聯政公司之支票都將跳票,因為聯政公司不再出貨給寧德公司,所以寧德公司不可能讓支票兌現」「最快的解決方式,請聯政公司再介紹其他廠商出貨給寧德公司,寧德公司轉賣後才有錢付給聯政公司」等語,並虛應再簽發以寧德公司為付款人、到期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三十三萬六千七百七十七元之本票一紙交予聯政公司,豈料屆期提示亦不獲付款,至此聯政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聯政公司代表人 曾建興 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向聯政公司訂貨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及上開本票,嗣均退票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負責寧德公司業務,至於公司財務係由已過世之 張銘興 負責,且貨品是公司購買的,其僅是經手人,不知當時寧德公司之資力狀況,其無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即與被告協調之告訴人公司職員甲○○、范綱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簽名之寧德公司訂購單四紙(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二十、二二、二四頁)、告訴人出貨單四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本票一紙、告訴人應收帳款對帳單二紙(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三五二號卷第六一至第七一頁)附卷可稽,則被告以寧德公司名義連續多次向告訴人聯政公司訂購鋰電池,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及上開本票屆期經提示後,均不獲付款之事實,洵堪認定。(二)又被告係該寧德公司之股東並綜理公司業務,而寧德公司實際由乙○○負責運作乙節,已據告訴人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在卷(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三五二號卷第四0頁),並有寧德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按。復觀之,寧德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前往桃園郵局更改寧德公司在該局所開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乙節,亦係由被告乙○○前往辦理,有桃園郵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桃營字第0九一0一0一五二八號函及所附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附卷足參。且參以,寧德公司設立登記之地址為台北市○○區○○街二段一四五號三樓,然被告以寧德公司訂購鋰電池交貨地點卻係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五樓之一住居所,有上開寧德公司訂購單及告訴人聯政公司出貨單存卷足佐,則被告係寧德公司股東並實際綜理公司業務,可資認定。
(三)雖被告辯稱:其無詐欺犯行云云,但查:被告所簽發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合作金庫迴龍支庫支票存款帳戶,係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開戶,而於同年六月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桃園郵局支票存款帳戶,亦於同年六月四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又寧德公司另一華南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開戶,旋於同年六月四日公告拒絕往來等情,有台灣省合作金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合金龍存字第0九一000六0八三號函及所附分戶交易明細表、桃園郵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桃營字第0九一0一0一五二八號函及所附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華南銀行新泰分行於九十一十二月九日以(九一)華新泰存字第0一九一號函及所附支縹存開戶申請書,函覆本院在卷足稽。復觀之,被告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利用寧德公司公司名義連續密集向告訴人聯政公司大量訂購鋰電池,且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及上開本票支付貨款,經提示均不獲付款,而寧德公司在上述金融機構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集中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其中於上開合作金庫、華南銀行之帳戶,開戶後僅短短數月即拒絕往來,顯見被告已無資力,自始即有不付款而施用詐術,騙取貨物之概括犯意,可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其明知業已週轉不靈,卻仍佯稱貨款支票定會兌現,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出售貨物,造成告訴人損害,其所得利益,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四三四九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九五八五號、九十年偵緝字第八二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中市○○路○段○○○號十二樓之四「博愛雜誌社」之實際負責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向優美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訂購傳真機及複印紙,共計二萬八千元,所簽發支票一紙屆期因已遭拒絕往來而退票,事後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認被告右揭犯行,與經提起公訴並論罪科刑之詐欺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按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始能成立。經查:移送併辦被告涉嫌犯罪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間,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時間,二者相距已達約十月之久,自難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附表:
┌──┬─────┬───────────┬─────┬────────┐│││││││編號│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載發票日│付款人│││││││├──┼─────┼───────────┼─────┼────────┤│││││││一│UM00000000│二十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88.05.10│臺灣省合作金庫迴││││││龍支庫│├──┼─────┼───────────┼─────┼────────┤│││││││二│L0000000│二十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88.05.20│桃園郵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