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小調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竹小調字第四二七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送訴訟代理人 邱昱銘 相對人戊○○相對人丁○○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除非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始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亦有明定。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同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且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依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準此,當事人逕行提起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而經法律擬制其為調解之聲請者,其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即應一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屬法人組織,而相對人為自然人,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十萬元,核屬為小額事件,且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金額所依據者,為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其中第十四條雖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有上開借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然因該項之約定,係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合意管轄,而因相對人戊○○、丁○○、 廖永智 住所地分為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八五之十四號十二樓,是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