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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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泰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7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泰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劉泰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2次竊取機車犯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10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分別:(一)於100年3月4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見其友人 林益新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開啟該機車電門鎖之方式,將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二)於101年3月5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同盟路口之「愛河之心公園」內,趁其友人 陳明元 坐在石椅上與人聊天而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陳明元所有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序號:00000000000000/5,價值約3,000元)1支,得手後離去。嗣因林益新於101年3月4日下午2時許,發現其機車遭竊,四處詢問得知有人看到劉泰安騎乘其機車,因而於101年3月4日下午3時30分,將劉泰安涉嫌竊取其機車乙事報警處理,經警於於101年3月
5日下午3時10分前往劉泰安住處途中,在高雄市○○區○○○街○巷巷口發見劉泰安,劉泰安除坦承竊取機車外,另向尚不知其竊取陳明元上開行動電話犯行之員警,主動承認竊取行動電話犯行,而自首願意接受裁判,並為警扣得劉泰安所有前揭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泰安(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另關於證據之調查方式,則不受同法第164條至170條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100年3月4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啟動機車電門鎖,竊取林益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1年
3月5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同盟路口之「愛河之心公園」內,徒手竊取陳明元所有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序號:00000000000000/5)1支之事實,業據被告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益新、陳明元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扣案手機及現場照片6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不同時地竊取機車及行動電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且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0年間,因2次竊取機車犯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10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竊取陳明元上開行動電話,陳明元雖有掛失該門號,惟於被告為警查獲前,尚未報警乙情,業據證人陳明元於警詢證述明確,而員警前往被告住處,主要係因為林益新向警方表示被告涉嫌竊取其機車,故前往查證約談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頁),足認被告向員警坦承其竊取陳明元行動電話之前,員警尚未知悉陳明元行動電話遭竊之情,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竊取行動電話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已堪認定,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竊取行動電話犯行,減輕其刑。被告竊取行動電話部分,有前揭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取機車犯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竟不思悔改警惕,僅為求代步便利,仍再犯本件竊車犯行,其一再竊取停放路旁之機車,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且對遭竊之被害人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又其竊取他人機車及行動電話,均係為求一己之便,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屬損人利己之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並斟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不同,且被告已有多次竊取機車業經判刑且執行完畢之前科,已如前述,顯然被告未能因先前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犯本件竊取機車犯行,自不宜輕於先前之量刑等一切具體情狀,就竊取機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8月;就竊取行動電話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以資儆懲。至扣得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被告竊取機車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