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叁包(含包裝袋貳拾叁只,驗後淨重共計陸拾叁點伍玖伍公克,純質淨重共計肆拾陸點壹肆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之「扣案之愷他命14包」應更正為「扣案之愷他命23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林建宏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46.144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林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犯反社會性不高,尚未害及他人,且其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加以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之愷他命23包(驗後淨重為63.595公克,純質淨重為46.144公克),如前所述,本身即為犯罪之標的,係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用以包裝愷他命之包裝袋2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就包裝愷他命之包裝袋23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愷他命鑑驗耗用之部分,既因滅失而不存在,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053號被告 林建宏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華園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25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3包,無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同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在其包包內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3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為46.14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建宏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5000元│││查中之供述。│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3│││表各1紙及照片4張。│包之事實。│├──┼───────────┼───────────────┤│3│⑴扣案之愷他命14包。│證明扣案毒品經驗結果,檢出第三│││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及其檢驗前│││年3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總淨重為46.144公克之事實。│││第187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至上開扣案之愷他命2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