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19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3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裁定(交通裁決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3月6日高監違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甲○○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6月6日21時33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北上346.8公里處,經警攔停施予呼氣酒精測試,測試值達0.97mg/l,已超過標準,經警開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8年3月6日以高監違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其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月。
二、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其吐氣酒精測試值達0.97mg/l;係一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受處分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6212號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於緩起訴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3萬元確定,受處分人履行完畢,且未有其他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該緩起訴處分業經實質確定,自不得於緩起訴範圍內再科處行政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意旨,受處分人即須補繳不足部分之罰鍰即19,500元(計算式為49,500-30,000=19,500),始為適法,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尚有未洽。又按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修正前之「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刪除,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該條文已修正公布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因而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關於吊扣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
三、抗告意旨略以:緩起訴處分亦屬不起訴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仍得對受處分人甲○○處以罰鍰。再者,本件受處分人甲○○酒醉所駕駛者雖係自用小客車,惟其得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所依憑之駕駛執照係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仍應吊扣其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等語。
四、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在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酒測呼氣值達0.97mg/l)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中並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作之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前開違規行為,固堪以認定。惟受處分人因上開時地酒醉駕車,經警攔停施予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酒測呼氣值達0.97mg/l)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6212號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於緩起訴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3萬元確定,受處分人履行完畢,且未有其他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有上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均堪採認。是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亳克以上,駕駛小型車最低罰鍰49,500元,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同一行為已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受處分人即須補繳不足部分之罰鍰即19,500元(計算式為49,500-30,000=19,500),始為適法。原處分機關復就同一行為裁處罰鍰49,500元,顯有違誤。
五、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汽車駕駛人1萬
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觀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本件受處分人係駕駛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即僅能吊扣其小自客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自不得因受處分人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即吊扣其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以代之。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
六、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其吐氣酒精測試值達0.97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自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部分原處分機關漏未裁罰,亦有未當。
七、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係駕駛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意旨,扣除受處分人緩起訴支付公益團體3萬元,即須補繳不足部分之罰鍰即19,500元(計算式為49,500-30,000=19,500),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八、原裁定諭知「原處分罰鍰超過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不罰。」,固非無見;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條文中所謂之「處罰」,應指包括對受處分人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而言,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一個交通違規行為,受處分人雖僅就部分處罰項目異議,然其餘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原審及原處分機關均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受處分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有未洽。又原裁定既認原處分裁罰受處分人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不當,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妥適裁定。原裁定一面將原處分違法部分撤銷,一面又將其適法部分為異議駁回之諭知,難謂適法。又關於「不罰」之概念係指違規行為(刑法第12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1至第24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9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至第第13條參照);原裁定既認受處分人確有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惟於主文又為「不罰」之諭知,用語難謂妥適。本件原處分機關抗告雖無理由,惟原裁定及原處分亦有上述可議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許信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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