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換言之,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核前開取得被告金融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理鑫 」與自稱「陳小姐」、「雷處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本件被告甲○○乃基於幫助「吳理鑫」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本件被告固得預見取得其前開帳戶資料之人可能淪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仍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予「吳理鑫」使用,已如前述,惟「吳理鑫」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之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既係其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供「吳理鑫」使用,顯難期待其竟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上開認知或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然參酌其貪圖小利而觸法,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幫助詐欺所得之金額高達五十七萬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月,核屬罪刑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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