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健羣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8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86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蔡弘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健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健羣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98號、94年度易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96年7月5日假釋出監,於96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27日16時28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不詳時間(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縣之某友人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7年9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81之2號7樓之1查獲,經何健羣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