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12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12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蔡弘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捌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續施用傾向,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26日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4370號、95年度簡字第2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3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7、28日某時,在高雄縣大寮鄉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為「黑仔」之男子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民興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員警則在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右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經採尿送驗,其尿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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