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1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46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蔡弘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杓壹支、止血袋壹條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8月31日因無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126、5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犯恐嚇(共2件)、詐欺、搶奪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8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與他案拘役15日接續執行,於9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8日下午2、3時許,在高雄縣○○鎮○○路之某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18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縣○○鎮○○路旁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施打毒品用之注射針筒1支,後經其同意搜索位於高雄市○○街○○號608室之住處,扣得其所有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支、止血帶1條等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