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9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44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蔡弘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05號裁定其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2月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於91年9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處5月、9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4年9月2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26日下午8時3分許採尿時起回溯48小時內某時(不包括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縣友人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其為毒品案件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尿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