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17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725、8926、936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蔡弘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煙毒、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87年度上易第2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2年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89年
9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32號裁定其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另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79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97年5月4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構成累犯)。嗣於97年
5月8日下午2時43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採尿檢驗,其尿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97年9月5日下午7時許,在上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不構成累犯)。嗣於97年9月6日,因另涉竊盜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㈢97年9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不構成累犯)。嗣於97年9月18日下午4時10分許,因警調查他人販賣毒品案件而詢問甲○○,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發現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