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18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70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蔡弘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續施用傾向,於9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另因犯詐欺、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298號、95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7月確定,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於96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9月26日中午12時30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9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後昌新路口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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