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51號
98年度審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5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061、960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蔡弘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貳公克、零點貳貳陸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公克、零點貳壹肆公克,各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柒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貳公克、零點貳貳陸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公克、零點貳壹肆公克,各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捌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2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毒偵緝字第468號、93年度毒偵字第470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犯竊盜及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7月確定,經減刑、定應執行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5之2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10月26日下午9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過雄街口盤查,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2小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及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7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97年11月21日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口,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97年11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開巷口,見甲○○形跡可疑,乃上前攔查,當場扣得成為忠憲所持有之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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